第二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或者本地区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全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体育健身设施建设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地区详细规划。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椐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布局,统一安排。
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规划行政部门会同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同期发展计划目标制定。
本条例所称的体育公共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政府筹集社会资金兴建的,用于开展社会体育活动,满足群众进行体育锻炼或观赏运动竞技以及运动训练、竞赛要求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标准。
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审批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社区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指标,新建住宅区应按室外用地人均0.3~0.65平方米或室内建筑面积人均0.1~0.26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旧区改建应按不低于新建住宅区指标70%的标准,配套建设体育设施,有关单位和住户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已建住宅区应当逐步增添公共体育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健身设施拆迁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体育部门审核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因城市规划确需拆除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应当先行择地新建或者先行补偿的费用应当专项用于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未经检测合格的健身器材。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单位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聘用无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超越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健身指导服务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规划同步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补建,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体育、规划、建设、国土、房产、公安、教育、卫生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体育场所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